自从物料提升机问世后,其便凭借操作简便、购置费用、使用成本低等诸多优势,在多层、小高层建筑施工中得以广泛运用。但是在济宁物料提升机租赁设备是否属于特种设备的问题上,人们却有着不同的看法。有鉴于此,本文现就以相关法规、标准条文为依据,就济宁物料提升机租赁设备是否适用特种设备管理规定的问题浅谈一些观点和看法。
经过系统学习分析,我们认为从相关文件和规范中是不能读出和得到“物料提升机不是特种设备或生产物料提升机不需制造许可证”的结论的,“济宁物料提升机租赁设备不是特种设备、生产物料提升机不需要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
我们认为,首先各标准规范之间总是有机联系的,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须做到全面、系统,而不能片面,更不能断章取义。JGJ88规范第1.0.3条和相关条文说明也指出“提升机设计、制造、安装、使用,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等有关标准的规定”、“物料提升机还应符合《施工升降机分类》、《施工升降机试验方法》的相关规定”。JGJ88规范9.1.1条阐述“新提升机须经产品鉴定合格后,方可进行批量生产”时,在“产品鉴定”和“批量生产”两者之间用的是“方可”而非“即可”,因此新提升机经产品鉴定合格是批量生产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同样也不能认为JGJ88规范中未涉及制造许可证相关内容,就说明制造济宁物料提升机租赁设备不需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因为执行该规范的同时仍需执行其他相关规定,不能选择性执行,更不能避重就轻。
同样,《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的公告”》(建设部公告第659号)规定,在建筑施工现场推广应用的SC、SS型施工升降机,含井字架、龙门架物料提升机,应由有资质的专业生产企业制造。所谓“资质”,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家机关或组织对申请人作出准许其从事某项活动的行政许可,资质的颁发和取得须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及设定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产品鉴定不是行政许可,产品鉴定书不是资质,超越法律法规授权作出的行政许可也是无效的。事实上,部分管理规范的济宁物料提升机租赁设备生产厂家已依法获得特种设备主管部门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在建筑工地从事物料提升机安装拆卸的单位同时还取得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起重设备安装专业资质。但仍有一些生产厂家心存侥幸或因自身实力不济,以产品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书、部门或行业协会的推广证明等不具备特种设备制造资质效力的文书蒙蔽购置、使用单位,在未取得合法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生产、销售、安装物料提升机,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可参考《掌握这些,济宁物料提升机租赁使用更方便!》的相关内容】
由上述一番简单解析,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在施工现场所使用的济宁物料提升机租赁设备是属于特种设备范畴的。为保障施工安全,避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还望相关使用单位定要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物料提升机进行使用管理。